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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没我的允许不准尿一滴尿作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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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凯发平台真人客服凯发k8官网入口ღ◈✿★,K8·凯发(中国区)官方网站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ღ◈✿★,现予公布ღ◈✿★,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ღ◈✿★。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ღ◈✿★,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ღ◈✿★,正确履行职权ღ◈✿★,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ღ◈✿★,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ღ◈✿★,制定本规则ღ◈✿★。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ღ◈✿★,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ღ◈✿★、审查逮捕ღ◈✿★、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ღ◈✿★、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ღ◈✿★,保证准确ღ◈✿★、及时查明犯罪事实ღ◈✿★,正确应用法律ღ◈✿★,惩罚犯罪分子ღ◈✿★,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ღ◈✿★,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ღ◈✿★,尊重和保障人权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ღ◈✿★、财产权利ღ◈✿★、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ღ◈✿★。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ღ◈✿★,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ღ◈✿★,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ღ◈✿★,尊重和保障人权ღ◈✿★,既要追诉犯罪ღ◈✿★,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ღ◈✿★。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ღ◈✿★,由检察官ღ◈✿★、检察长ღ◈✿★、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ღ◈✿★,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ღ◈✿★。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ღ◈✿★。重大办案事项ღ◈✿★,由检察长决定ღ◈✿★。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ღ◈✿★。其他办案事项ღ◈✿★,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ღ◈✿★,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ღ◈✿★。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ღ◈✿★,依照本规则的规定ღ◈✿★。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ღ◈✿★,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ღ◈✿★,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ღ◈✿★。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ღ◈✿★,由检察长签发ღ◈✿★;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ღ◈✿★,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ღ◈✿★。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ღ◈✿★,根据案件情况ღ◈✿★,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ღ◈✿★,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ღ◈✿★。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ღ◈✿★,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ღ◈✿★,组织ღ◈✿★、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ღ◈✿★。

  检察官办理案件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ღ◈✿★、书记员ღ◈✿★、司法警察ღ◈✿★、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ღ◈✿★。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ღ◈✿★。

  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ღ◈✿★。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ღ◈✿★,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ღ◈✿★。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ღ◈✿★,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ღ◈✿★。

  第七条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ღ◈✿★,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ღ◈✿★,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ღ◈✿★,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ღ◈✿★。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ღ◈✿★,认为决定错误的ღ◈✿★,应当书面提出意见ღ◈✿★。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ღ◈✿★,检察官应当执行ღ◈✿★。

  第八条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ღ◈✿★、审查起诉ღ◈✿★、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ღ◈✿★、侦查监督ღ◈✿★、审判监督等工作ღ◈✿★,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ღ◈✿★,但是审查逮捕ღ◈✿★、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ღ◈✿★,或者依照法律ღ◈✿★、有关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ღ◈✿★。

  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ღ◈✿★,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ღ◈✿★。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ღ◈✿★。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ღ◈✿★,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ღ◈✿★。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ღ◈✿★。

  第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ღ◈✿★,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ღ◈✿★;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ღ◈✿★,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ღ◈✿★。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ღ◈✿★。如果认为有错误的ღ◈✿★,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ღ◈✿★。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ღ◈✿★,愿意接受处罚的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ღ◈✿★。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ღ◈✿★,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ღ◈✿★。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ღ◈✿★、刑讯逼供ღ◈✿★、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ღ◈✿★、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ღ◈✿★,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ღ◈✿★。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ღ◈✿★,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ღ◈✿★,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ღ◈✿★。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ღ◈✿★。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ღ◈✿★,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ღ◈✿★。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ღ◈✿★,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ღ◈✿★。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ღ◈✿★,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立案侦查ღ◈✿★。

  最高人民检察院ღ◈✿★、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ღ◈✿★,可以自行立案侦查ღ◈✿★,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ღ◈✿★。

  第十五条对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ღ◈✿★,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ღ◈✿★,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ღ◈✿★。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ღ◈✿★,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ღ◈✿★,并附有关材料ღ◈✿★。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ღ◈✿★。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ღ◈✿★,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ღ◈✿★。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ღ◈✿★,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ღ◈✿★、指挥ღ◈✿★、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ღ◈✿★。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ღ◈✿★、复杂ღ◈✿★,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ღ◈✿★,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ღ◈✿★。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ღ◈✿★,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ღ◈✿★。

  经沟通ღ◈✿★,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机关ღ◈✿★;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ღ◈✿★,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ღ◈✿★。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ღ◈✿★,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ღ◈✿★。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ღ◈✿★,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ღ◈✿★,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ღ◈✿★;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ღ◈✿★,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ღ◈✿★,公安机关予以配合ღ◈✿★。

  对于一人犯数罪ღ◈✿★、共同犯罪ღ◈✿★、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ღ◈✿★、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ღ◈✿★,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ღ◈✿★,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ღ◈✿★。

  第十九条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ღ◈✿★,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ღ◈✿★。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没我的允许不准尿一滴尿作文ღ◈✿★,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ღ◈✿★。

  第二十一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ღ◈✿★,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ღ◈✿★。必要时ღ◈✿★,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ღ◈✿★。

  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ღ◈✿★。对前款第三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ღ◈✿★。

  第二十三条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ღ◈✿★。

  第二十四条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ღ◈✿★,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ღ◈✿★,应当自行提出回避ღ◈✿★;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ღ◈✿★,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ღ◈✿★。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ღ◈✿★,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的检察人员ღ◈✿★、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ღ◈✿★、职务等有关情况ღ◈✿★。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ღ◈✿★,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ღ◈✿★,并说明理由ღ◈✿★。口头提出的ღ◈✿★,应当记录在案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ღ◈✿★,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ღ◈✿★。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ღ◈✿★,认为检察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ღ◈✿★,应当作出回避决定ღ◈✿★;不符合回避条件的ღ◈✿★,应当驳回申请ღ◈✿★。

  第二十八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ღ◈✿★,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ღ◈✿★,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ღ◈✿★、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ღ◈✿★,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当庭驳回ღ◈✿★。

  第二十九条检察长的回避ღ◈✿★,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ღ◈✿★。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ღ◈✿★,由副检察长主持ღ◈✿★,检察长不得参加ღ◈✿★。

  第三十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ღ◈✿★,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ღ◈✿★,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后ღ◈✿★,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ღ◈✿★,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ღ◈✿★。

  第三十一条检察长应当回避ღ◈✿★,本人没有自行回避ღ◈✿★,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ღ◈✿★,检察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ღ◈✿★。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ღ◈✿★,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ღ◈✿★,有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ღ◈✿★。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ღ◈✿★,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ღ◈✿★。

  第三十四条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和复议期间ღ◈✿★,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ღ◈✿★。

  第三十五条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ღ◈✿★,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ღ◈✿★、审查起诉ღ◈✿★、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ღ◈✿★,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ღ◈✿★。

  第三十六条被决定回避的检察长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ღ◈✿★,由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ღ◈✿★。

  被决定回避的其他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ღ◈✿★,由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ღ◈✿★。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ღ◈✿★,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ღ◈✿★。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ღ◈✿★,适用于书记员ღ◈✿★、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ღ◈✿★、鉴定人ღ◈✿★。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ღ◈✿★、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ღ◈✿★,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办案部门或者与办案部门联系ღ◈✿★,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ღ◈✿★,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ღ◈✿★。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ღ◈✿★,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ღ◈✿★,可以申请法律援助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ღ◈✿★。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ღ◈✿★,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ღ◈✿★,可以申请法律援助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ღ◈✿★。

  当面口头告知的ღ◈✿★,应当记入笔录ღ◈✿★,由被告知人签名ღ◈✿★;电话告知的ღ◈✿★,应当记录在案ღ◈✿★;书面告知的ღ◈✿★,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ღ◈✿★。

  第四十一条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ღ◈✿★、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ღ◈✿★,并记录在案ღ◈✿★。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ღ◈✿★,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ღ◈✿★、聋ღ◈✿★、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ღ◈✿★,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ღ◈✿★、死刑ღ◈✿★,没有委托辩护人的ღ◈✿★,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ღ◈✿★。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ღ◈✿★,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ღ◈✿★、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ღ◈✿★、证明等材料ღ◈✿★。

  第四十四条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ღ◈✿★,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ღ◈✿★。有正当理由的ღ◈✿★,予以准许ღ◈✿★,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ღ◈✿★;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没我的允许不准尿一滴尿作文ღ◈✿★,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ღ◈✿★。

  第四十五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ღ◈✿★,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ღ◈✿★,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ღ◈✿★,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ღ◈✿★、移交办案部门ღ◈✿★。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律师ღ◈✿★,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ღ◈✿★。对其他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ღ◈✿★,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ღ◈✿★。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ღ◈✿★,办案部门应当予以协助ღ◈✿★。

  第四十七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ღ◈✿★,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ღ◈✿★、摘抄ღ◈✿★、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ღ◈✿★。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ღ◈✿★。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移送起诉ღ◈✿★,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ღ◈✿★、改变管辖ღ◈✿★、提起公诉的ღ◈✿★,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ღ◈✿★。

  第四十八条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ღ◈✿★,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ღ◈✿★、摘抄ღ◈✿★、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ღ◈✿★、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ღ◈✿★,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ღ◈✿★,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ღ◈✿★。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ღ◈✿★,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ღ◈✿★。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ღ◈✿★、摘抄ღ◈✿★、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ღ◈✿★、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ღ◈✿★: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ღ◈✿★、摘抄ღ◈✿★、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ღ◈✿★,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安排ღ◈✿★,由办案部门提供案卷材料ღ◈✿★。因办案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ღ◈✿★,应当向辩护人说明ღ◈✿★,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辩护人阅卷ღ◈✿★,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ღ◈✿★。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ღ◈✿★、摘抄ღ◈✿★、复制案卷材料设置专门的场所或者电子卷宗阅卷终端设备ღ◈✿★。必要时ღ◈✿★,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ღ◈✿★。

  第五十条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后ღ◈✿★,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ღ◈✿★,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ღ◈✿★,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ღ◈✿★。经审查ღ◈✿★,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ღ◈✿★,应当予以调取ღ◈✿★;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ღ◈✿★,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ღ◈✿★。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ღ◈✿★。

  第五十一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ღ◈✿★、审查逮捕ღ◈✿★、审查起诉过程中ღ◈✿★,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ღ◈✿★、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ღ◈✿★,告知人民检察院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ღ◈✿★。

  第五十二条案件移送起诉后ღ◈✿★,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ღ◈✿★、调取证据的ღ◈✿★,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ღ◈✿★。经审查ღ◈✿★,认为需要收集ღ◈✿★、调取证据的ღ◈✿★,应当决定收集ღ◈✿★、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ღ◈✿★;决定不予收集ღ◈✿★、调取的ღ◈✿★,应当书面说明理由ღ◈✿★。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ღ◈✿★、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ღ◈✿★,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ღ◈✿★,通知辩护律师ღ◈✿★;不予许可的ღ◈✿★,应当书面说明理由ღ◈✿★。

  第五十四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ღ◈✿★、审查逮捕ღ◈✿★、审查起诉过程中ღ◈✿★,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ღ◈✿★,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ღ◈✿★。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ღ◈✿★,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ღ◈✿★。

  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ღ◈✿★,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ღ◈✿★、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ღ◈✿★,一并附卷ღ◈✿★。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ღ◈✿★,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ღ◈✿★、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ღ◈✿★,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ღ◈✿★。

  当面口头告知的ღ◈✿★,应当记入笔录ღ◈✿★,由被告知人签名ღ◈✿★;电话告知的ღ◈✿★,应当记录在案ღ◈✿★;书面告知的ღ◈✿★,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ღ◈✿★。被害人众多或者不确定ღ◈✿★,无法以上述方式逐一告知的ღ◈✿★,可以公告告知ღ◈✿★。无法告知的ღ◈✿★,应当记录在案ღ◈✿★。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ღ◈✿★,可以告知其中一人ღ◈✿★。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ღ◈✿★、第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ღ◈✿★。

  第五十六条经人民检察院许可ღ◈✿★,诉讼代理人查阅ღ◈✿★、摘抄ღ◈✿★、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ღ◈✿★,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ღ◈✿★。

  第五十七条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ღ◈✿★、人民检察院ღ◈✿★、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之一ღ◈✿★,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ღ◈✿★,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ღ◈✿★,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ღ◈✿★:

  (一)违反规定ღ◈✿★,对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ღ◈✿★;

  (三)未转达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或者未转交其申请法律援助材料的ღ◈✿★;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ღ◈✿★;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收集ღ◈✿★、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ღ◈✿★,或者不答复ღ◈✿★、不说明理由的ღ◈✿★;

  对于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ღ◈✿★,也可以直接办理ღ◈✿★。

  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ღ◈✿★,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ღ◈✿★,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接受并依法办理ღ◈✿★;其他办案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ღ◈✿★,应当及时移送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ღ◈✿★。

  第五十八条辩护人ღ◈✿★、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ღ◈✿★,在十日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ღ◈✿★。情况属实的ღ◈✿★,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ღ◈✿★、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ღ◈✿★。

  第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ღ◈✿★、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ღ◈✿★、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ღ◈✿★。

  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隐匿ღ◈✿★、毁灭ღ◈✿★、伪造证据ღ◈✿★、串供ღ◈✿★,或者威胁ღ◈✿★、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ღ◈✿★,可能涉嫌犯罪的ღ◈✿★,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ღ◈✿★。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ღ◈✿★、法规或者执业纪律的ღ◈✿★,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ღ◈✿★、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通报ღ◈✿★。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ღ◈✿★。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ღ◈✿★,应当提出确实ღ◈✿★、充分的证据ღ◈✿★,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ღ◈✿★。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ღ◈✿★,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ღ◈✿★,对被告人有罪ღ◈✿★、罪重ღ◈✿★、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ღ◈✿★。

  第六十二条证据的审查认定ღ◈✿★,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ღ◈✿★,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ღ◈✿★、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ღ◈✿★。

  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ღ◈✿★,证据应当确实ღ◈✿★、充分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ღ◈✿★: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ღ◈✿★、书证ღ◈✿★、视听资料ღ◈✿★、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ღ◈✿★,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ღ◈✿★。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ღ◈✿★、勘验ღ◈✿★、检查笔录ღ◈✿★,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ღ◈✿★。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ღ◈✿★、书证ღ◈✿★、证人证言ღ◈✿★、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ღ◈✿★、视听资料ღ◈✿★、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ღ◈✿★,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ღ◈✿★。

  第六十六条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ღ◈✿★、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ღ◈✿★、被害人陈述ღ◈✿★,应当依法排除ღ◈✿★,不得作为移送审查逮捕ღ◈✿★、批准或者决定逮捕ღ◈✿★、移送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ღ◈✿★。

  (一)采用殴打ღ◈✿★、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ღ◈✿★,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ღ◈✿★;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ღ◈✿★,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ღ◈✿★;

  第六十八条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ღ◈✿★,之后犯罪嫌疑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ღ◈✿★,应当一并排除ღ◈✿★,但下列情形除外ღ◈✿★:

  (一)侦查期间ღ◈✿★,根据控告ღ◈✿★、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ღ◈✿★,公安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ღ◈✿★,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ღ◈✿★,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ღ◈✿★;

  (二)审查逮捕ღ◈✿★、审查起诉期间ღ◈✿★,检察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ღ◈✿★,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ღ◈✿★。

  第六十九条采用暴力ღ◈✿★、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ღ◈✿★、被害人陈述ღ◈✿★,应当予以排除ღ◈✿★。

  第七十条收集物证ღ◈✿★、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ღ◈✿★;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ღ◈✿★,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ღ◈✿★。

  对公安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ღ◈✿★。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ღ◈✿★,可以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ღ◈✿★、提起公诉的依据ღ◈✿★。

  第七十一条对重大案件ღ◈✿★,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同步录音ღ◈✿★、录像ღ◈✿★,核查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ღ◈✿★。

  负责捕诉的部门认为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ღ◈✿★,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ღ◈✿★,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ღ◈✿★、移送起诉的依据ღ◈✿★。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ღ◈✿★、诉讼代理人报案ღ◈✿★、控告ღ◈✿★、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ღ◈✿★,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ღ◈✿★、时间ღ◈✿★、地点ღ◈✿★、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ღ◈✿★。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ღ◈✿★,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ღ◈✿★。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ღ◈✿★、控告ღ◈✿★、举报ღ◈✿★,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ღ◈✿★,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ღ◈✿★。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ღ◈✿★,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ღ◈✿★。

  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ღ◈✿★,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ღ◈✿★,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ღ◈✿★,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ღ◈✿★。已经移送起诉的ღ◈✿★,可以依法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ღ◈✿★,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ღ◈✿★。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ღ◈✿★,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ღ◈✿★。

  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ღ◈✿★,尚未构成犯罪的ღ◈✿★,应当依法向其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ღ◈✿★。对于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ღ◈✿★,应当提出明确要求ღ◈✿★。

  第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ღ◈✿★,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ღ◈✿★。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ღ◈✿★,并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签名ღ◈✿★。

  第七十五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ღ◈✿★,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ღ◈✿★、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ღ◈✿★,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ღ◈✿★、录像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ღ◈✿★:

  (二)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ღ◈✿★,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ღ◈✿★;

  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ღ◈✿★、录像ღ◈✿★,公安机关未提供ღ◈✿★,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ღ◈✿★,相关供述不得作为批准逮捕ღ◈✿★、提起公诉的依据ღ◈✿★。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ღ◈✿★、移送起诉时ღ◈✿★,应当将讯问录音ღ◈✿★、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ღ◈✿★。

  第七十六条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ღ◈✿★,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ღ◈✿★,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ღ◈✿★、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ღ◈✿★。

  第七十七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ღ◈✿★,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ღ◈✿★,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ღ◈✿★。必要时ღ◈✿★,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ღ◈✿★、录像ღ◈✿★,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ღ◈✿★。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ღ◈✿★、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ღ◈✿★、商业秘密ღ◈✿★、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ღ◈✿★,公诉人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ღ◈✿★、公诉人ღ◈✿★、侦查人员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ღ◈✿★。因涉及国家秘密ღ◈✿★、商业秘密ღ◈✿★、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ღ◈✿★,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ღ◈✿★、录像的相关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的ღ◈✿★,公诉人应当向法庭作出说明ღ◈✿★。

  第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ღ◈✿★、调查结论导致第一审判决ღ◈✿★、裁定错误的ღ◈✿★,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ღ◈✿★。

  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ღ◈✿★、恐怖活动犯罪ღ◈✿★、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ღ◈✿★、毒品犯罪等案件过程中ღ◈✿★,证人ღ◈✿★、鉴定人ღ◈✿★、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ღ◈✿★,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ღ◈✿★,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保护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ღ◈✿★。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ღ◈✿★,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ღ◈✿★。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ღ◈✿★,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ღ◈✿★。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ღ◈✿★、鉴定人ღ◈✿★、被害人的真实姓名ღ◈✿★、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ღ◈✿★,可以在起诉书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ღ◈✿★。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ღ◈✿★,单独成卷ღ◈✿★。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ღ◈✿★、侮辱ღ◈✿★、殴打或者打击报复ღ◈✿★,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ღ◈✿★;情节轻微的ღ◈✿★,予以批评教育ღ◈✿★、训诫ღ◈✿★。

  第八十条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ღ◈✿★、审查逮捕ღ◈✿★、审查起诉期间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ღ◈✿★、住宿ღ◈✿★、就餐等费用ღ◈✿★,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ღ◈✿★。

  第八十二条拘传时ღ◈✿★,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ღ◈✿★。对抗拒拘传的ღ◈✿★,可以使用戒具ღ◈✿★,强制到案ღ◈✿★。

  第八十三条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ღ◈✿★。犯罪嫌疑人到案后ღ◈✿★,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ღ◈✿★,签名或者盖章ღ◈✿★,并捺指印ღ◈✿★,然后立即讯问ღ◈✿★。拘传结束后ღ◈✿★,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ღ◈✿★。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ღ◈✿★,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ღ◈✿★。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ღ◈✿★;案情特别重大ღ◈✿★、复杂ღ◈✿★,需要采取拘留ღ◈✿★、逮捕措施的ღ◈✿★,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ღ◈✿★。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ღ◈✿★,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ღ◈✿★。

  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ღ◈✿★、县的ღ◈✿★,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ღ◈✿★、县内进行ღ◈✿★;特殊情况下ღ◈✿★,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ღ◈✿★、县内进行ღ◈✿★。

  (三)患有严重疾病ღ◈✿★、生活不能自理ღ◈✿★,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ღ◈✿★,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ღ◈✿★;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ღ◈✿★,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ღ◈✿★、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ღ◈✿★。

  第八十八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ღ◈✿★。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ღ◈✿★,可以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ღ◈✿★。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ღ◈✿★,应当告知申请人ღ◈✿★,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ღ◈✿★。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ღ◈✿★,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ღ◈✿★,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ღ◈✿★:

  第九十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ღ◈✿★,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ღ◈✿★,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ღ◈✿★。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ღ◈✿★,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ღ◈✿★。

  第九十二条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ღ◈✿★,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ღ◈✿★,案件的性质ღ◈✿★、情节ღ◈✿★,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ღ◈✿★,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ღ◈✿★,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ღ◈✿★。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ღ◈✿★,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ღ◈✿★。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ღ◈✿★,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ღ◈✿★,载明取保候审开始的时间ღ◈✿★、保证方式ღ◈✿★、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ღ◈✿★。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ღ◈✿★,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危害后果ღ◈✿★、社会影响ღ◈✿★,犯罪嫌疑人ღ◈✿★、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ღ◈✿★,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ღ◈✿★:

  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ღ◈✿★,并捺指印ღ◈✿★,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ღ◈✿★,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ღ◈✿★。以保证金方式保证的ღ◈✿★,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ღ◈✿★。

  第九十五条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ღ◈✿★,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ღ◈✿★、县的ღ◈✿★,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ღ◈✿★。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ღ◈✿★,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交公安机关ღ◈✿★。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ღ◈✿★,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ღ◈✿★。

  第九十六条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ღ◈✿★,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条件后三日以内ღ◈✿★,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ღ◈✿★,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ღ◈✿★。

  第九十七条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ღ◈✿★,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ღ◈✿★、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ღ◈✿★,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ღ◈✿★。

  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ღ◈✿★、县时ღ◈✿★,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ღ◈✿★,并通知公安机关ღ◈✿★。

  第九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ღ◈✿★,应当通知公安机关ღ◈✿★,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ღ◈✿★。构成犯罪的ღ◈✿★,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ღ◈✿★。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ღ◈✿★,已交纳保证金的ღ◈✿★,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ღ◈✿★,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ღ◈✿★,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ღ◈✿★,重新交纳保证金ღ◈✿★、提出保证人ღ◈✿★,或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ღ◈✿★、予以逮捕ღ◈✿★。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ღ◈✿★,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ღ◈✿★,并通知公安机关ღ◈✿★。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ღ◈✿★;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ღ◈✿★、第九十一条的规定ღ◈✿★。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ღ◈✿★,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ღ◈✿★。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ღ◈✿★,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ღ◈✿★。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自执行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ღ◈✿★。

  (一)未经批准ღ◈✿★,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ღ◈✿★、县ღ◈✿★,造成严重后果ღ◈✿★,或者两次未经批准ღ◈✿★,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ღ◈✿★、县ღ◈✿★;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ღ◈✿★、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ღ◈✿★、从事特定活动ღ◈✿★,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ღ◈✿★。

  有前两款情形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ღ◈✿★,可以先行拘留ღ◈✿★;已交纳保证金的ღ◈✿★,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ღ◈✿★。

  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ღ◈✿★,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ღ◈✿★,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ღ◈✿★,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ღ◈✿★。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ღ◈✿★。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ღ◈✿★,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ღ◈✿★,不变更保证金数额ღ◈✿★,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ღ◈✿★。

  第一百零五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ღ◈✿★,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ღ◈✿★。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ღ◈✿★,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ღ◈✿★,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ღ◈✿★;有保证人的ღ◈✿★,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ღ◈✿★。

  第一百零六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ღ◈✿★,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ღ◈✿★,变更ღ◈✿★、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变更ღ◈✿★、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ღ◈✿★。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ღ◈✿★、祖父母ღ◈✿★、外祖父母对子女ღ◈✿★、孙子女ღ◈✿★、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ღ◈✿★、孙子女ღ◈✿★、外孙子女对父母ღ◈✿★、祖父母ღ◈✿★、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ღ◈✿★、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ღ◈✿★。

  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ღ◈✿★,并捺指印ღ◈✿★,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ღ◈✿★,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ღ◈✿★。

  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ღ◈✿★,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ღ◈✿★,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ღ◈✿★,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ღ◈✿★。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ღ◈✿★、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ღ◈✿★,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ღ◈✿★。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ღ◈✿★,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ღ◈✿★、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ღ◈✿★,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ღ◈✿★。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ღ◈✿★,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ღ◈✿★。

  (一)未经批准ღ◈✿★,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造成严重后果ღ◈✿★,或者两次未经批准ღ◈✿★,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ღ◈✿★;

  (二)未经批准ღ◈✿★,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ღ◈✿★,造成严重后果ღ◈✿★,或者两次未经批准ღ◈✿★,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ღ◈✿★;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ღ◈✿★,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ღ◈✿★,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ღ◈✿★,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ღ◈✿★。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ღ◈✿★。

  第一百一十五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ღ◈✿★,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ღ◈✿★。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ღ◈✿★,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ღ◈✿★。

  第一百一十六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ღ◈✿★。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ღ◈✿★,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ღ◈✿★。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ღ◈✿★,不得在看守所ღ◈✿★、拘留所ღ◈✿★、监狱等羁押ღ◈✿★、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ღ◈✿★、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ღ◈✿★、办公区域执行ღ◈✿★。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ღ◈✿★,除无法通知的以外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ღ◈✿★,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ღ◈✿★。无法通知的ღ◈✿★,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ღ◈✿★。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ღ◈✿★,应当立即通知ღ◈✿★。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公安机关ღ◈✿★、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ღ◈✿★,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ღ◈✿★、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ღ◈✿★。

  第一百一十九条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ღ◈✿★,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ღ◈✿★。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ღ◈✿★。经审查ღ◈✿★,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ღ◈✿★,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ღ◈✿★:

  第一百二十条对于公安机关ღ◈✿★、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ღ◈✿★,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ღ◈✿★。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ღ◈✿★,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ღ◈✿★: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ღ◈✿★;

  (五)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ღ◈✿★、通信ღ◈✿★,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ღ◈✿★、通信的ღ◈✿★;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ღ◈✿★,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ღ◈✿★。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ღ◈✿★,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ღ◈✿★。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ღ◈✿★,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ღ◈✿★。必要时ღ◈✿★,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ღ◈✿★。

  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ღ◈✿★,除无法通知的以外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ღ◈✿★。

  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ღ◈✿★,发现不应当拘留的ღ◈✿★,应当立即释放ღ◈✿★;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ღ◈✿★,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ღ◈✿★。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ღ◈✿★,需要逮捕的ღ◈✿★,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ღ◈✿★;决定不予逮捕的ღ◈✿★,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ღ◈✿★。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ღ◈✿★,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ღ◈✿★。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ღ◈✿★、通缉在案的ღ◈✿★、越狱逃跑的ღ◈✿★、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ღ◈✿★,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ღ◈✿★。不属于自己管辖的ღ◈✿★,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ღ◈✿★。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ღ◈✿★,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ღ◈✿★,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ღ◈✿★:

  第一百三十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ღ◈✿★、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ღ◈✿★: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ღ◈✿★、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ღ◈✿★、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ღ◈✿★;

  第一百三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ღ◈✿★、伪造证据ღ◈✿★,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ღ◈✿★: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ღ◈✿★,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ღ◈✿★;

  第一百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ღ◈✿★、举报人ღ◈✿★、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ღ◈✿★: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ღ◈✿★,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ღ◈✿★,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ღ◈✿★,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ღ◈✿★、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ღ◈✿★,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ღ◈✿★。

  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ღ◈✿★,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ღ◈✿★,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ღ◈✿★。必要时ღ◈✿★,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ღ◈✿★、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ღ◈✿★、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ღ◈✿★,核实相关证据ღ◈✿★。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ღ◈✿★,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ღ◈✿★,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ღ◈✿★,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ღ◈✿★。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ღ◈✿★,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ღ◈✿★,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ღ◈✿★。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ღ◈✿★,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ღ◈✿★、住址ღ◈✿★,身份不明的ღ◈✿★,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ღ◈✿★。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规定ღ◈✿★,依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ღ◈✿★、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办理ღ◈✿★。

  对于被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ღ◈✿★,违反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规定ღ◈✿★,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ღ◈✿★,可以予以逮捕ღ◈✿★。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ღ◈✿★,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ღ◈✿★: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ღ◈✿★,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ღ◈✿★:

  第一百四十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ღ◈✿★,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ღ◈✿★: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ღ◈✿★,共同犯罪中的从犯ღ◈✿★、胁从犯ღ◈✿★,犯罪后自首ღ◈✿★、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ღ◈✿★、赔偿损失ღ◈✿★、确有悔罪表现的ღ◈✿★;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ღ◈✿★,经审查ღ◈✿★,认为和解系自愿ღ◈✿★、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ღ◈✿★;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ღ◈✿★,本人有悔罪表现ღ◈✿★,其家庭ღ◈✿★、学校或者所在社区ღ◈✿★、居民委员会ღ◈✿★、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ღ◈✿★、帮教条件的ღ◈✿★;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ღ◈✿★,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ღ◈✿★,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ღ◈✿★,向公安机关提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ღ◈✿★。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ღ◈✿★,及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ღ◈✿★,交公安机关执行ღ◈✿★。执行拘留后ღ◈✿★,留置措施自动解除ღ◈✿★。

  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ღ◈✿★,作出是否逮捕ღ◈✿★、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ღ◈✿★。特殊情况下ღ◈✿★,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ღ◈✿★。

  第一百四十四条除无法通知的以外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ღ◈✿★、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ღ◈✿★,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ღ◈✿★。

  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ღ◈✿★。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ღ◈✿★,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ღ◈✿★。

  第一百四十六条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ღ◈✿★,人民检察院受理后ღ◈✿★,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ღ◈✿★,可以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逮捕ღ◈✿★、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ღ◈✿★。

  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ღ◈✿★,本节未规定的ღ◈✿★,适用本规则相关规定ღ◈✿★。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拘传ღ◈✿★、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ღ◈✿★、拘留ღ◈✿★、逮捕强制措施的ღ◈✿★,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ღ◈✿★。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ღ◈✿★,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ღ◈✿★。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ღ◈✿★,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ღ◈✿★。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ღ◈✿★,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ღ◈✿★,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ღ◈✿★。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ღ◈✿★,分别依照本条第二ღ◈✿★、三ღ◈✿★、四款的规定报请许可ღ◈✿★。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ღ◈✿★、市ღ◈✿★、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ღ◈✿★,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ღ◈✿★;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ღ◈✿★,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ღ◈✿★。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ღ◈✿★,犯罪嫌疑人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ღ◈✿★,报请许可手续由公安机关负责办理ღ◈✿★。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ღ◈✿★,经报请该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后被刑事拘留的ღ◈✿★,适用逮捕措施时不需要再次报请许可ღ◈✿★。

  第一百四十九条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人民检察院拘留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ღ◈✿★。报告的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报请许可的程序规定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

  对担任乡ღ◈✿★、民族乡ღ◈✿★、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ღ◈✿★,由县级人民检察院向乡ღ◈✿★、民族乡ღ◈✿★、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ღ◈✿★。

  第一百五十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ღ◈✿★,要求解除ღ◈✿★、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没我的允许不准尿一滴尿作文ღ◈✿★。

  经审查ღ◈✿★,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ღ◈✿★,应当决定解除ღ◈✿★、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ღ◈✿★,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ღ◈✿★;认为法定期限未满的ღ◈✿★,书面答复申请人ღ◈✿★。

  第一百五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ღ◈✿★。

  经审查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ღ◈✿★,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ღ◈✿★;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ღ◈✿★,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ღ◈✿★,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ღ◈✿★。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ღ◈✿★,应当说明理由ღ◈✿★,有证据和其他材料的ღ◈✿★,应当附上相关材料ღ◈✿★。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ღ◈✿★、审查起诉期间ღ◈✿★,对犯罪嫌疑人拘留ღ◈✿★、逮捕后发生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ღ◈✿★、审查起诉期限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ღ◈✿★、审查起诉期限等期限改变的情形的ღ◈✿★,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ღ◈✿★。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ღ◈✿★、拘留ღ◈✿★、逮捕的ღ◈✿★,应当在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五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ღ◈✿★;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ღ◈✿★。

  第一百五十四条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ღ◈✿★,或者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ღ◈✿★、逮捕的ღ◈✿★,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ღ◈✿★,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ღ◈✿★。

  第一百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ღ◈✿★,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ღ◈✿★,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ღ◈✿★、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ღ◈✿★,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ღ◈✿★,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ღ◈✿★。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没我的允许不准尿一滴尿作文ღ◈✿★、移送起诉ღ◈✿★、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ღ◈✿★、要求复议ღ◈✿★、提请复核ღ◈✿★、申请复查ღ◈✿★、移送申请强制医疗ღ◈✿★、移送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ღ◈✿★;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提请抗诉ღ◈✿★、报请指定管辖ღ◈✿★、报请核准追诉ღ◈✿★、报请核准缺席审判或者提请死刑复核监督的案件ღ◈✿★;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案件时ღ◈✿★,应当接收案卷材料ღ◈✿★,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ღ◈✿★: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ღ◈✿★,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ღ◈✿★,应当及时进行登记ღ◈✿★,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办案部门办理ღ◈✿★。

  经审查ღ◈✿★,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ღ◈✿★,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ღ◈✿★,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ღ◈✿★。

  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ღ◈✿★,犯罪嫌疑人在逃的ღ◈✿★,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ღ◈✿★。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ღ◈✿★,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ღ◈✿★。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公安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ღ◈✿★,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ღ◈✿★,即时登记ღ◈✿★。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移送审查逮捕ღ◈✿★、移送起诉的ღ◈✿★,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没我的允许不准尿一滴尿作文ღ◈✿★。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统一接受报案ღ◈✿★、控告ღ◈✿★、举报ღ◈✿★、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ღ◈✿★,并依法审查ღ◈✿★,在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ღ◈✿★: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报案ღ◈✿★、控告ღ◈✿★、举报ღ◈✿★、自首ღ◈✿★,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ღ◈✿★。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ღ◈✿★,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ღ◈✿★,然后移送主管机关ღ◈✿★。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申诉ღ◈✿★,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ღ◈✿★;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ღ◈✿★、申诉ღ◈✿★、举报案件ღ◈✿★,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ღ◈✿★。

  控告ღ◈✿★、申诉材料不齐备的ღ◈✿★,应当告知控告人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申诉人补齐ღ◈✿★。受理时间从控告人ღ◈✿★、申诉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ღ◈✿★。

  第一百六十三条对于收到的群众来信ღ◈✿★,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程序性答复ღ◈✿★,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答复来信人ღ◈✿★。

  第一百六十四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ღ◈✿★、法律进行审查ღ◈✿★,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ღ◈✿★。认为原案处理可能错误的ღ◈✿★,应当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ღ◈✿★;认为原案处理没有错误的ღ◈✿★,应当书面答复申诉人ღ◈✿★。

  第一百六十五条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控告ღ◈✿★、申诉案件ღ◈✿★,制作相关法律文书ღ◈✿★,送达报案人ღ◈✿★、控告人ღ◈✿★、申诉人ღ◈✿★、举报人ღ◈✿★、自首人ღ◈✿★,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ღ◈✿★。

  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ღ◈✿★,由负责侦查的部门统一受理ღ◈✿★、登记和管理ღ◈✿★。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接受的控告ღ◈✿★、举报ღ◈✿★,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ღ◈✿★,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线索的ღ◈✿★,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ღ◈✿★。

  负责侦查的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后ღ◈✿★,认为属于本院管辖ღ◈✿★,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ღ◈✿★,应当报检察长决定ღ◈✿★。

  第一百六十七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ღ◈✿★,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ღ◈✿★,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或者组织ღ◈✿★、指挥ღ◈✿★、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ღ◈✿★,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ღ◈✿★,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ღ◈✿★;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线索重大ღ◈✿★、复杂ღ◈✿★,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ღ◈✿★,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ღ◈✿★。

  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调查核实ღ◈✿★,可以采取询问ღ◈✿★、查询ღ◈✿★、勘验ღ◈✿★、检查ღ◈✿★、鉴定ღ◈✿★、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ღ◈✿★、财产权利的措施ღ◈✿★。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ღ◈✿★,不得查封ღ◈✿★、扣押ღ◈✿★、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ღ◈✿★,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ღ◈✿★。

  调查核实终结后ღ◈✿★,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ღ◈✿★。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ღ◈✿★,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入侦查内卷ღ◈✿★。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ღ◈✿★,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ღ◈✿★,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ღ◈✿★。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于其他机关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ღ◈✿★,决定不予立案的ღ◈✿★,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ღ◈✿★、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ღ◈✿★,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机关或者部门ღ◈✿★。

  第一百七十三条对于控告和实名举报ღ◈✿★,决定不予立案的ღ◈✿★,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ღ◈✿★、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ღ◈✿★,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ღ◈✿★、举报人ღ◈✿★,同时告知本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ღ◈✿★。

  控告人如果不服ღ◈✿★,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ღ◈✿★。不立案的复议ღ◈✿★,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查办理ღ◈✿★。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控告人ღ◈✿★、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ღ◈✿★,决定不予立案ღ◈✿★,但需要追究其党纪ღ◈✿★、政纪ღ◈✿★、违法责任的ღ◈✿★,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ღ◈✿★。

  第一百七十四条错告对被控告人ღ◈✿★、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调查核实的结论ღ◈✿★,澄清事实ღ◈✿★。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ღ◈✿★,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ღ◈✿★、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ღ◈✿★。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应当全面ღ◈✿★、客观地收集ღ◈✿★、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ღ◈✿★、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ღ◈✿★,并依法进行审查ღ◈✿★、核实ღ◈✿★。办案过程中必须重证据ღ◈✿★,重调查研究ღ◈✿★,不轻信口供ღ◈✿★。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ღ◈✿★、引诱ღ◈✿★、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ღ◈✿★,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ღ◈✿★。

  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ღ◈✿★。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ღ◈✿★,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ღ◈✿★,依法提请批准逮捕ღ◈✿★、移送起诉ღ◈✿★、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ღ◈✿★。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ღ◈✿★、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ღ◈✿★。

  第一百八十条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到本辖区以外进行搜查ღ◈✿★,调取物证ღ◈✿★、书证等证据材料ღ◈✿★,或者查封ღ◈✿★、扣押财物和文件的ღ◈✿★,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等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ღ◈✿★,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ღ◈✿★。

  需要到本辖区以外调取证据材料的ღ◈✿★,必要时ღ◈✿★,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ღ◈✿★。调取证据的函件应当注明具体的取证对象ღ◈✿★、地址和内容ღ◈✿★。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以内将取证结果送达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ღ◈✿★。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ღ◈✿★,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ღ◈✿★。必要时ღ◈✿★,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ღ◈✿★。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ღ◈✿★,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ღ◈✿★。

  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侦查活动需要制作笔录的ღ◈✿★,应当制作笔录ღ◈✿★。必要时ღ◈✿★,可以对相关活动进行录音ღ◈✿★、录像ღ◈✿★。

  第一百八十二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我的允许不准尿一滴尿作文ღ◈✿★,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ღ◈✿★。讯问时ღ◈✿★,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ღ◈✿★。

  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不需要逮捕ღ◈✿★、拘留的犯罪嫌疑人ღ◈✿★,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ღ◈✿★、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ღ◈✿★。

  传唤犯罪嫌疑人ღ◈✿★,应当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件ღ◈✿★,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或者盖章ღ◈✿★,并捺指印ღ◈✿★。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ღ◈✿★,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ღ◈✿★。传唤结束时ღ◈✿★,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ღ◈✿★。拒绝填写的ღ◈✿★,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ღ◈✿★。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ღ◈✿★,经出示工作证件ღ◈✿★,可以口头传唤ღ◈✿★,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ღ◈✿★。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ღ◈✿★、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ღ◈✿★。

  第一百八十四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ღ◈✿★,其家属在场的ღ◈✿★,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ღ◈✿★,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ღ◈✿★。其家属不在场的ღ◈✿★,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ღ◈✿★。无法通知的ღ◈✿★,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ღ◈✿★。

  第一百八十五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ღ◈✿★。案情特别重大ღ◈✿★、复杂ღ◈✿★,需要采取拘留ღ◈✿★、逮捕措施的ღ◈✿★,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ღ◈✿★。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ღ◈✿★,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ღ◈✿★。

  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ღ◈✿★,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ღ◈✿★,应当填写提讯ღ◈✿★、提解证ღ◈✿★,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ღ◈✿★。

  因辨认ღ◈✿★、鉴定ღ◈✿★、侦查实验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需要ღ◈✿★,经检察长批准ღ◈✿★,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ღ◈✿★,并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ღ◈✿★。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ღ◈✿★。

  (一)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ღ◈✿★,包括姓名ღ◈✿★、出生年月日ღ◈✿★、户籍地ღ◈✿★、公民身份号码ღ◈✿★、民族ღ◈✿★、职业ღ◈✿★、文化程度ღ◈✿★、工作单位及职务ღ◈✿★、住所ღ◈✿★、家庭情况ღ◈✿★、社会经历ღ◈✿★、是否属于人大代表ღ◈✿★、政协委员等ღ◈✿★;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ღ◈✿★,有权自行辩护或者委托律师辩护ღ◈✿★,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ღ◈✿★;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ღ◈✿★,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ღ◈✿★、录像ღ◈✿★。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ღ◈✿★、录像中予以反映ღ◈✿★,并记明笔录ღ◈✿★。

  讯问时ღ◈✿★,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ღ◈✿★。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ღ◈✿★、引诱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ღ◈✿★。

  第一百八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ღ◈✿★,应当制作讯问笔录ღ◈✿★。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ღ◈✿★,字迹清楚ღ◈✿★,详细具体ღ◈✿★,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ღ◈✿★。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ღ◈✿★,应当向他宣读ღ◈✿★。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ღ◈✿★,应当补充或者改正ღ◈✿★。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ღ◈✿★,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ღ◈✿★,并捺指印ღ◈✿★,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ღ◈✿★,和我说的相符”ღ◈✿★,同时签名或者盖章ღ◈✿★,并捺指印ღ◈✿★,注明日期ღ◈✿★。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ღ◈✿★、盖章ღ◈✿★、捺指印的ღ◈✿★,应当在笔录上注明ღ◈✿★。讯问的检察人员ღ◈✿★、书记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ღ◈✿★。

  第一百八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ღ◈✿★,检察人员应当准许ღ◈✿★。必要时ღ◈✿★,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ღ◈✿★。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或者盖章ღ◈✿★,并捺指印ღ◈✿★,注明书写日期ღ◈✿★。检察人员收到后ღ◈✿★,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ღ◈✿★,并签名ღ◈✿★。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应当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ღ◈✿★,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ღ◈✿★、录像ღ◈✿★,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ღ◈✿★。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ღ◈✿★,并为他们保守秘密ღ◈✿★。除特殊情况外ღ◈✿★,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ღ◈✿★。

  第一百九十二条询问证人ღ◈✿★,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ღ◈✿★。询问时ღ◈✿★,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ღ◈✿★。

  第一百九十三条询问证人ღ◈✿★,可以在现场进行ღ◈✿★,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ღ◈✿★、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ღ◈✿★。必要时ღ◈✿★,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ღ◈✿★。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ღ◈✿★,应当在笔录中记明ღ◈✿★。

  在现场询问证人ღ◈✿★,应当出示工作证件ღ◈✿★。到证人所在单位ღ◈✿★、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ღ◈✿★,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ღ◈✿★。

  第一百九十四条询问证人ღ◈✿★,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ღ◈✿★,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ღ◈✿★、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ღ◈✿★,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ღ◈✿★,不得采用拘禁ღ◈✿★、暴力ღ◈✿★、威胁ღ◈✿★、引诱ღ◈✿★、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ღ◈✿★。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ღ◈✿★,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ღ◈✿★、录像ღ◈✿★,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ღ◈✿★。

  第一百九十六条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ღ◈✿★、物品ღ◈✿★、人身ღ◈✿★、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ღ◈✿★。必要时ღ◈✿★,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ღ◈✿★,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ღ◈✿★、检查ღ◈✿★。

  勘查现场ღ◈✿★,应当拍摄现场照片ღ◈✿★。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ღ◈✿★,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ღ◈✿★。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ღ◈✿★,应当录像ღ◈✿★。

  第一百九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ღ◈✿★,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ღ◈✿★,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ღ◈✿★。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ღ◈✿★、盖章的ღ◈✿★,不影响解剖的进行ღ◈✿★,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ღ◈✿★。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ღ◈✿★,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ღ◈✿★,应当记明笔录ღ◈✿★。

  第一百九十九条为了确定被害人ღ◈✿★、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ღ◈✿★、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ღ◈✿★,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人身进行检查ღ◈✿★,可以提取指纹信息ღ◈✿★,采集血液ღ◈✿★、尿液等生物样本ღ◈✿★。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ღ◈✿★、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ღ◈✿★、人格的方法ღ◈✿★。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ღ◈✿★,检察人员应当予以保密ღ◈✿★。

  第二百零一条侦查实验ღ◈✿★,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ღ◈✿★,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ღ◈✿★、被害人ღ◈✿★、证人参加ღ◈✿★。

  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ღ◈✿★,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ღ◈✿★。

  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ღ◈✿★,查获犯罪人ღ◈✿★,经检察长批准ღ◈✿★,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ღ◈✿★、物品ღ◈✿★、住处ღ◈✿★、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ღ◈✿★。

  第二百零四条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ღ◈✿★,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ღ◈✿★。必要时ღ◈✿★,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ღ◈✿★、有关单位协助进行ღ◈✿★。

  第二百零六条搜查时ღ◈✿★,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ღ◈✿★、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ღ◈✿★,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ღ◈✿★、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ღ◈✿★。

  第二百零七条搜查时ღ◈✿★,如果遇到阻碍ღ◈✿★,可以强制进行搜查ღ◈✿★。对以暴力ღ◈✿★、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ღ◈✿★,应当予以制止ღ◈✿★,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ღ◈✿★。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ღ◈✿★。

  第二百零八条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ღ◈✿★,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ღ◈✿★,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ღ◈✿★、录像ღ◈✿★、复印和复制ღ◈✿★。

  第二百零九条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ღ◈✿★。原物不便搬运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保存ღ◈✿★,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ღ◈✿★,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ღ◈✿★,可以将原物封存ღ◈✿★,并拍照ღ◈✿★、录像ღ◈✿★。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ღ◈✿★、内容ღ◈✿★。

  调取书证ღ◈✿★、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ღ◈✿★。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ღ◈✿★,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ღ◈✿★。

  调取书证ღ◈✿★、视听资料的副本ღ◈✿★、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ღ◈✿★、录像的ღ◈✿★,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ღ◈✿★、原物的原因ღ◈✿★,制作过程和原件ღ◈✿★、原物存放地点ღ◈✿★,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ღ◈✿★、视听资料ღ◈✿★、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ღ◈✿★。

  第二百一十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ღ◈✿★、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ღ◈✿★,应当查封或者扣押ღ◈✿★;与案件无关的ღ◈✿★,不得查封或者扣押ღ◈✿★。查封或者扣押应当经检察长批准ღ◈✿★。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ღ◈✿★,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ღ◈✿★,但应当及时审查ღ◈✿★。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ღ◈✿★,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ღ◈✿★。

  对于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ღ◈✿★,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ღ◈✿★。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ღ◈✿★,应当逐件登记ღ◈✿★,并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ღ◈✿★。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ღ◈✿★,可以先行查封ღ◈✿★、扣押ღ◈✿★、冻结ღ◈✿★。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ღ◈✿★,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ღ◈✿★、变卖ღ◈✿★,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ღ◈✿★。

  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ღ◈✿★,可以依照规定查询ღ◈✿★、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ღ◈✿★、汇款ღ◈✿★、债券ღ◈✿★、股票ღ◈✿★、基金份额等财产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ღ◈✿★。

  查询ღ◈✿★、冻结前款规定的财产ღ◈✿★,应当制作查询ღ◈✿★、冻结财产通知书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ღ◈✿★、邮政部门执行ღ◈✿★。冻结财产的ღ◈✿★,应当经检察长批准ღ◈✿★。

  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ღ◈✿★、汇款ღ◈✿★、债券ღ◈✿★、股票ღ◈✿★、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ღ◈✿★,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ღ◈✿★,可以轮候冻结ღ◈✿★。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ღ◈✿★、邮政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ღ◈✿★。

  第二百一十四条扣押ღ◈✿★、冻结债券ღ◈✿★、股票ღ◈✿★、基金份额等财产ღ◈✿★,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ღ◈✿★、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ღ◈✿★。

  对于被扣押ღ◈✿★、冻结的债券ღ◈✿★、股票ღ◈✿★、基金份额等财产ღ◈✿★,在扣押ღ◈✿★、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ღ◈✿★,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ღ◈✿★、被害人利益ღ◈✿★,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ღ◈✿★,以及扣押ღ◈✿★、冻结的汇票ღ◈✿★、本票ღ◈✿★、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ღ◈✿★,经检察长批准ღ◈✿★,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ღ◈✿★,所得价款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保管ღ◈✿★,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ღ◈✿★。

  第二百一十五条对于冻结的存款ღ◈✿★、汇款ღ◈✿★、债券ღ◈✿★、股票ღ◈✿★、基金份额等财产ღ◈✿★,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ღ◈✿★,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ღ◈✿★,并通知财产所有人ღ◈✿★。

  第二百一十六条查询ღ◈✿★、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ღ◈✿★、汇款ღ◈✿★、债券ღ◈✿★、股票ღ◈✿★、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ღ◈✿★。

  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于扣押的款项和物品ღ◈✿★,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ღ◈✿★,将物品送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保管ღ◈✿★。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ღ◈✿★。

  对于查封ღ◈✿★、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ღ◈✿★、文件ღ◈✿★、邮件ღ◈✿★、电报ღ◈✿★,人民检察院应当妥善保管ღ◈✿★。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ღ◈✿★,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ღ◈✿★,并通知有关单位ღ◈✿★、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ღ◈✿★。

  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ღ◈✿★。必要时ღ◈✿★,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ღ◈✿★,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同意ღ◈✿★。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条件ღ◈✿★,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ღ◈✿★,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ღ◈✿★,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ღ◈✿★,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ღ◈✿★。

  第二百二十条对于鉴定意见ღ◈✿★,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ღ◈✿★,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ღ◈✿★。重新鉴定的ღ◈✿★,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ღ◈✿★。

  第二百二十一条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ღ◈✿★,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ღ◈✿★、被害人ღ◈✿★;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ღ◈✿★,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ღ◈✿★。

  犯罪嫌疑人ღ◈✿★、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ღ◈✿★、近亲属ღ◈✿★、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ღ◈✿★,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ღ◈✿★,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ღ◈✿★。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ღ◈✿★,由人民检察院承担ღ◈✿★。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ღ◈✿★,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

  第二百二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ღ◈✿★,必要时ღ◈✿★,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ღ◈✿★、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ღ◈✿★、文件ღ◈✿★、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ღ◈✿★;也可以让被害人ღ◈✿★、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ღ◈✿★,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ღ◈✿★。

  第二百二十四条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ღ◈✿★,执行辨认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ღ◈✿★。在辨认前ღ◈✿★,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ღ◈✿★,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ღ◈✿★,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ღ◈✿★。

  第二百二十五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ღ◈✿★,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ღ◈✿★。必要时ღ◈✿★,可以有见证人在场ღ◈✿★。

  第二百二十六条辨认时ღ◈✿★,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ღ◈✿★。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ღ◈✿★,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ღ◈✿★。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ღ◈✿★,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ღ◈✿★,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ღ◈✿★,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ღ◈✿★。

  第二百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ღ◈✿★,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ღ◈✿★,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ღ◈✿★,交有关机关执行ღ◈✿★。

  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ღ◈✿★、被告人的ღ◈✿★,经过批准ღ◈✿★,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ღ◈✿★,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ღ◈✿★。

  第二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ღ◈✿★,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ღ◈✿★,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ღ◈✿★。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ღ◈✿★。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ღ◈✿★,应当及时解除ღ◈✿★;对于复杂ღ◈✿★、疑难案件ღ◈✿★,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ღ◈✿★,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ღ◈✿★,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ღ◈✿★,有效期可以延长ღ◈✿★,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ღ◈✿★。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ღ◈✿★,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ღ◈✿★,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ღ◈✿★、摘抄ღ◈✿★、复制ღ◈✿★。

  第二百三十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ღ◈✿★、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ღ◈✿★,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ღ◈✿★,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ღ◈✿★、地点ღ◈✿★、数量ღ◈✿★、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ღ◈✿★、种类等ღ◈✿★,并签名和盖章ღ◈✿★。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ღ◈✿★,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ღ◈✿★、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ღ◈✿★、个人隐私的ღ◈✿★,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ღ◈✿★、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ღ◈✿★。必要时ღ◈✿★,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ღ◈✿★,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ღ◈✿★。

  第二百三十一条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ღ◈✿★、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ღ◈✿★,应当保密ღ◈✿★;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ღ◈✿★,应当及时销毁ღ◈✿★,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ღ◈✿★。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ღ◈✿★、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ღ◈✿★,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ღ◈✿★、起诉和审判ღ◈✿★,不得用于其他用途ღ◈✿★。

  第二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ღ◈✿★,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ღ◈✿★,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ღ◈✿★,经检察长批准ღ◈✿★,可以通缉ღ◈✿★。

  第二百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ღ◈✿★,可以直接决定通缉ღ◈✿★;需要在本辖区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ღ◈✿★,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ღ◈✿★。

  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ღ◈✿★、身份ღ◈✿★、特征ღ◈✿★、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ღ◈✿★,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ღ◈✿★,追捕归案ღ◈✿★。

  第二百三十五条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ღ◈✿★,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ღ◈✿★,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ღ◈✿★。

  第二百三十六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出境的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ღ◈✿★,请求有关方面协助ღ◈✿★,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ღ◈✿★。

  第二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ღ◈✿★,认为犯罪事实清楚ღ◈✿★,证据确实ღ◈✿★、充分ღ◈✿★,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ღ◈✿★,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ღ◈✿★,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ღ◈✿★。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ღ◈✿★,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ღ◈✿★,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ღ◈✿★,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ღ◈✿★。

  第二百三十八条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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